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98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家境貧寒,經法院查證屬實名下無任何財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異議人已經與 韋祥麟 自行至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未寄回證明,導致需要繳納裁判費,鈞院既然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韋祥麟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17號),經異議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嗣上開離婚事件因兩造審理期間,於98年
3月12日及98年6月26日連續兩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異議人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至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負擔,且經准予訴訟救助,即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屬誤解,再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係暫免訴訟費用徵收而已,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於起訴後,經連續兩次合法通知未到場視為撤回訴訟,故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而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均無可採。從而,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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