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V9-6639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706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始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 簡水塗 酒後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M7-133號重型機車,致擦撞簡水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使簡水塗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3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0日桃縣行字第09852000856號函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7年4月29日97年調字第410刑23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