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3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異議人收到裁決書後,經去電與監理站人員聯繫,始得知本件裁決書為97年8月之違規事件,且以書面掛號2次通知未果(依時間推算,已逾達1年之久),針對於此,特與家人詢問確認,皆未曾收到掛號通知,而異議人住家通信一直為本址,每每收到掛號通知,定盡速前往領取,是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罰緩,實係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8年8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
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第1、2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自83年11月23日起即
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號,迄今未曾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自陳其住家地址確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號,足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號迄今仍係異議人之住所無疑,而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
2號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於97年8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板橋大觀路郵局1支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故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7年8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此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由形式上觀察,前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是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屬合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逕行舉發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其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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