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賴滄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原名賴滄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27日入所,於同年
5月19日當庭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485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
1月9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5月9日20、2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公園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