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丙○
號1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起至92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均未歸還,竟自92年間起至96年6月6日止,向原告佯稱其因欠債遭黑道追趕,若原告不拿錢擺平,2人會有殺身之禍、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陳貴女 父母於92年過世,陳貴女分得遺產,其可支配拿來還錢等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約80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稱欲和解,惟迄今仍未予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只是向原告借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借據(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4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等為證,被告則承認有借款但否認有詐欺之行為。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原告任職之彰化縣鹿港國中辦公室或在訴外人 周樹娟 位於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2之住處,撥打電話至上開學校辦公室給原告,接續向原告以佯稱其因欠債遭黑道追趕,若原告不拿錢擺平,2人會有殺身之禍、其妻陳貴女父母於92年過世,陳貴女分得遺產,其可支配一半,因其生意生敗,怕遭人討債,先將300萬元存入周樹娟之帳戶內,並開立金額共315萬元之支票2紙用以償還借款,但因支票拿去律師事務所公證時,遭律師助理拿去借錢,須支付金錢取回支票、在頭份某銀行也以他人名義存入200萬元,但該人之身分證遺失,須再支付金錢請律師辦理,才能取回存款、陳貴女在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遭凍結,需要活動費才能使用等語之詐術,業經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於刑事庭調查時就伊曾以被黑道追殺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節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無詐欺之行為,委無足採。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查原告起訴狀請求1,20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86年至91年之借款,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復未經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92年間起至96年6月6日止詐騙原告之金額為11,857,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800萬元,有被告不爭執之借據3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上開刑事卷第53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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