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號上訴人癸○○
午○○巳○○卯○○未○○辰○○寅○○丑○○申○○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被上訴人辛○○
庚○○亥○○甲○○酉○○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洪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上訴人戌○○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丙○○
乙○○壬○○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壬○○、己○○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午○○、巳○○、未○○、辰○○、寅○○、丑○○、卯○○、申○○九人之被繼承人 陳木林 及訴外人 陳土水 (已死亡),於民國(下同)35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庚○○、亥○○、甲○○、酉○○、戊○○、丁○○、辛○○、己○○、壬○○、戌○○之被繼承人 郭水 標,訂立賣渡字。約定買受 郭水標 所有登記其妻郭 陳白雪 名下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609番地、609番壹、609番貳、821番、821番壹、842番、842番之4土地(依序為現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54、453、452、376、375、64、
364地號土地)。陳木林及陳土水各買受二分之一,郭水標並即交付上開土地與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歷年之田賦及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上開七筆土地中原地號為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842番土地(即現今地號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6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6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89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徵收用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所用,總計發放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3,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今陳木林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郭水標亦已死亡,被上訴人等為伊之繼承人,依法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郭水標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土地既已被徵收,被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郭水標之出賣土地契約就該被徵收土地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補償金之二分之一即1,800萬元。爰聲明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被上訴人辛○○、戌○○、庚○○、亥○○、甲○○、酉○○、戊○○、丁○○、丙○○、乙○○則以:被上訴人否認郭水標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陳土水,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又上訴人雖提出賣渡字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賣渡字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賣渡字之簽訂日期為35年5月2日,其內容「賣渡人(即出賣人) 郭陳白雪 ,負責人實夫郭水標」。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為出賣人(即當事人)為郭陳白雪,惟郭陳白雪已於33年7月24日死亡,根本無法同意郭水標出售系爭土地,該賣渡字仍以郭陳白雪為出賣人。又系爭賣渡字上賣渡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實夫郭水標,立會人 郭井泉 ,並蓋有上揭三人之印文。惟買主則載陳木林、陳土水,並未蓋有印文,足證賣渡字非真正。退萬步言,若屬真正,惟買主二人並未蓋有印文或簽名,且賣渡字內訂正處及騎縫章僅見蓋有郭陳白雪及郭水標二人之印文,亦未見買主二人之印文,則買賣契約顯然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甚明。換言之,賣渡字雖有出賣人之出賣意思表示,但無買受人之買受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不符,故賣渡字縱屬真正,亦無買賣之實,上訴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況縱認系爭契約係屬真正,但該契約書訂立時,郭陳白雪已死亡,根本無法同意或授代理權與郭水標出賣系爭土地。依郭陳白雪死亡時之日據時代繼承法,郭水標既係郭陳白雪之夫,郭陳白雪死亡後之遺產,應適用私產繼承之規定,亦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等人,郭水標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亦非共有人。郭水標自居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故郭水標屬無權代理,系爭賣渡字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權之義務,亦未繼承郭水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因徵收之地價補償金,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縱認該契約為真,且出賣人為郭水標,上訴人以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因本件得請求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已逾59年未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否則,若認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應遭敗訴駁回,反而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顯然有悖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18,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其除引用於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⒈系爭賣渡字載明:「右之土地拙者之所有也,今○以前記
代金賣渡貴殿,該金經已領收足訖,隨即踏明界址交付貴殿掌管,永為己業...,此乃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特立賣渡字一紙付執為照。」由其文義觀之,該賣渡字顯係為證明雙方成立在先之買賣契約,而事後由賣方出具之證明文書。又查賣渡字雖以郭水標之配偶郭陳白雪為名義上之出賣人,然郭陳白雪於簽訂契約時已死亡,該賣渡字上記載「負責人實夫郭水標」,探其真意顯係郭水標出賣自己所有惟仍登記為已故配偶郭陳白雪名義之土地,而非代理人,此亦為陳木林、陳土水所明知。
⒉依據系爭賣渡字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訴外人陳土
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並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價稅之事實,自足以推定陳木林與陳土水於35年5月2日有與郭水標成立買賣契約,不容被上訴人無端否認。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土地於買賣後,即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迄
今從未間斷,應足認郭水標及被上訴人一直承認上訴人(買主)權利之存在,上訴人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本件消滅時效應從郭水標死亡之77年6月29日起算,至92年6月29日始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被徵收於民國89年間,是以本件之代償請求權係發生於原請求權之15年時效之內,並無已罹於時效之情事。
⒉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之意旨,應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
五、被上訴人辛○○、戌○○、庚○○、亥○○、甲○○、酉○○、戊○○、丁○○等,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郭陳白雪於33年7月24日即已死亡,賣渡字簽訂為35年5月2
日,實無從交付系爭土地予陳木林及陳土水占有使用,至於陳木林及陳土水如何取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非知情,亦無從推論買賣契約成立。又田賦代金及地價稅賦,係由稅捐機關直接通知,經上訴人另案自認在案。
㈡郭水標無權代理郭陳白雪,亦非自任為出賣人之地位而簽立
,系爭賣渡字係用以「負責人實夫郭水標」,非「賣渡人郭水標」,非自任該土地所有權人。從而「負責人實夫郭水標」中之「實夫」一語,自應依日本文解釋,為「真正的丈夫」,即「郭水標是郭陳白雪真正的丈夫」,系爭賣渡字之真意,實係郭水標自居為郭陳白雪代理人之地位出賣土地。但依郭陳白雪死亡時(33年7月24日)之日據時期繼承法,系爭土地即屬郭陳白雪直系卑親屬全體(即被上訴人等)所有,郭水標並非郭陳白雪之繼承人,對於該等土地之任何處分,自應得被上訴人等同意,否則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效力。
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等「承認」賣渡字契約存在之陳木林
、陳土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繳納稅捐之行為,因該等稅賦通知書類,既非郭水標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而係由稅捐機關直接通知陳土水及其住所,代為繳納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案,被上訴人等或郭水標非有外在明示或默示的通知行為,已極明確,故該等時效仍繼續進行,而無中斷。
另上訴人以證人 楊塗 盛證述郭水標曾於75年間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土水及陳木林,主張郭水拋棄時效利益,惟郭水標是否基於明知該等債務已罹於時效,猶為債務之承認,上訴人等並未舉證,不足憑採。
⒉本件上訴人等之原債權(即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因已逾59年期間未請求,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已罹於時效消滅。本件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衍生之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自無所附麗,而不得再為行使,無從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689號判決亦同此旨,故如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亦不衍生「代償請求權」,更無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89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徵收用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所用,總計發放補償金3,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5月12日府地四字第8903977000號公告徵收案原卷,查核屬實。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與訴外人陳土水兩人,於35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七筆土地,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賣渡字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1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郭陳白雪在該賣渡字簽定前之
3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7月24日即已死亡,是郭陳白雪根本無法同意或授代理權與郭水標以出賣系爭土地。而依郭陳白雪死亡時之日據時期繼承法,郭水標既係郭陳白雪之夫,則郭陳白雪死亡後之遺產,適用私產繼承之規定,亦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其直系卑親屬,配偶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77至481頁參照)。
郭陳白雪死亡時有直系卑親屬辛○○、庚○○、 郭錦陽 (77年1月13日死亡,即丙○○、乙○○、壬○○、己○○等人之被繼承人)、戌○○、亥○○、甲○○、酉○○、戊○○、丁○○等人(原審卷第103-104頁繼承系統表參照),郭水標對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則系爭賣渡字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為明確。從而,郭水標之真意不論以郭陳白雪代理人自居,抑或自己出賣郭陳白雪土地,自無再行探究必要。
七、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所謂形式上證據力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所謂實質上證據力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經查上開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所立賣渡字之債權契約,因其上載賣渡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實夫郭水標,立會人郭井泉,並蓋有上揭三人之印文,惟買主則載 陳木林殿 、陳土水殿,並未蓋有印文或簽名,且賣渡字內訂正處及騎縫章亦僅見蓋有郭陳白雪、郭水標二人之印文,未有買主陳木林、陳土水二人之印文,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賣渡字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賣渡字非無瑕疵,已不具形式證據力。再者,買賣契約固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出賣人一方必須就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權,其始有諾成契約之成立可言。郭水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是其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不生效力。從而,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郭水標交付陳木林、陳土水管理使用,且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云云,亦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
八、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本件買賣契約縱使真正,其於35年5月2日成立,據上訴人所提賣渡字之記載,並已踏界點交又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請求權自其翌日即可行使至明,至50年5月3日屆滿15年,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主張證人 楊塗盛 於另案(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第72號)證稱於75年間,郭水標與陳木林辦理郭水標的太太郭陳白雪死亡後辦理繼承,與陳木林辦理移轉等語,而有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本件時效應從郭水標死亡之77年6月29日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而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系爭土地即非郭水標所有,其若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且所謂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有拋棄時效利益而言。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35年5月3日即可行使,計至50年5月3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證人楊塗盛於另案(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第72號),縱使證稱於75年間,郭水標曾同意辦理移轉云云,並未證明郭水標明知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不生時效中斷或拋棄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77年6月29日郭水標死亡日起算云云,亦無可取。
九、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固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惟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既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由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縱使真正,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效,亦業經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援引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償金,自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第449條第一項、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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