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路口,因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因見甲○○手臂上有疑似以針筒注射毒品之痕跡,乃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於本件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其友人 林志明 ,林志明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但依卷內資料顯示,偵查機關尚未針對其友人林志明有積極之查察作為而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尚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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