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2地號土地,係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土地地目為「林」,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持於不詳時、地取得之臺北縣政府出具○○○鎮○○段有木小段7-1地號而非10-2地號之林木砍伐相關公文影本,及農林公司出具同意 張育誠 辦理包含上開有木小段10-2地號林木砍伐函文影本,向其朋友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受張育誠委託,有砍伐上開有木小段10-2地號上林木之權限,甲○○信以為真並受丙○○委託,找來欲合法購買林木之買家 黃建宏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2月23日14時許,由甲○○、黃建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各1把,挖掘上開有木小段10-2地號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楓樹1棵,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黃建宏找來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拖出上開楓樹,復僱用不知情之亦順貨運有限公司之吊卡車司機 李孝忠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吊具將上開楓樹吊上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上,載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對面土地放置,並於同日21時由黃建宏以18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何福安
嗣為民眾於案發當時拍下上開大貨車車牌號碼照片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甲○○、黃建宏、乙○○、李孝忠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青楓1棵之犯行,辯稱:是丁○○委託伊處理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7-1地號上樹木,所以後來伊只委託甲○○去處理7-1地號上樹木,因而在委託書上只有寫7-1地號,但 伊有 告知甲○○關於上開有木小段4、10、10-2、10-3及91地號上林地丁○○還沒有申請到砍伐權利,所以在委託書之7-1地號下方留有空白,要等申請到上開地號砍伐權後,再於空白處填上前開地號,所以伊在簽定委託書時,沒有委託甲○○處理上開有木小段10-2地號上林木,甲○○自行前往該處砍伐青楓1棵沒有經過伊委託,伊事前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2地號土地,係屬農林公司所有,土地地目為「林」,甲○○、黃建宏未經農林公司同意,於98年2月23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與李孝忠,共同挖取上開土地上之青楓1棵,並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對面土地放置,由黃建宏以18萬元售予何福安等情,業經證人甲○○、黃建宏、李孝忠於偵查中、證人即農林公司副理 黃協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技術士 李義達 、證人何福安、 林廷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1445號卷第12-18頁、第46-48頁、第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
9幀、現場空照圖1紙、土地登記謄本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07205號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23-30頁、第41頁、第63-64頁),堪信甲○○等人確有前往上開林業地點挖掘農林公司所有之青楓1棵。
(二)甲○○係經被告委託處理上開有木小段10-2地號上樹木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上開偵查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31頁),且甲○○於委託黃建宏販賣本案楓樹1棵後,自黃建宏處取得13萬元價金,嗣經被告指示,將上開收取之價金交付戊○○轉交其老闆連先生(以下簡稱連先生),用以抵銷被告積欠連先生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48頁、本卷第53、57頁),核與證人 鄭朝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0-7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同上開偵查卷頁),則若被告並未委託甲○○處理有木小段10-2土地上林木,被告又豈有權利命甲○○將所販售青楓1棵之價金交付戊○○轉交予連先生以抵銷被告積欠之債務,故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且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曾與連先生簽訂買賣合約,將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7-1地號上樹木販售予連先生,嗣經被告帶同受連先生委託之戊○○前往上開土地查看可砍伐之樹木,當場由被告指示戊○○將可砍伐之樹木噴上紅漆做記號,約噴了10餘棵樹,其中1棵即為本案青楓1棵,因被告表示上開有木小段7-1地號已申請許可砍伐,故買賣合約中可砍伐地號先簽訂為上開有木小段7-1地號,待其他地號申請通過許可砍伐時,將補簽訂其他地號之合約書,因而被告帶同戊○○前往現場查看樹木時,範圍不限於前開有木小段7-1地號,嗣後甲○○告知戊○○其已受被告委託處理上開土地樹木,故由甲○○介紹幫忙販售本案青楓1棵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65-67、72頁),並有買賣合約書
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24-125頁),則本案青楓
1棵係坐落於上開有木小段10-2地號上,然被告卻帶同戊○○噴漆以為販賣標的,顯見被告欲販賣之林木範圍不限於上開有木小段7-1地號,益證證人甲○○上揭證稱被告除委託其販賣前開有木小段7-1地號上樹木外,亦委託其處理10-2地號上樹木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僅委託甲○○處理上開有木小段7-1地號上樹木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與甲○○簽訂之委託書中僅記載有木小段7-1地號,並未記載有木小段10-2等地號等語,然上開有木小段7-1地號為農牧用地,並經農林公司同意張育誠辦理林木砍伐,此有農林公司95年11月27日以農資字第0950429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8月6日北府農林字第096048432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32-3
3頁、第80-81頁),張育誠乃委託丁○○處理上開土地相關林木砍伐事務,而張育誠或丁○○均未委託被告處理該有木小段7-1地號上樹木,甚至被告曾於97年間,未經張育誠或丁○○同意,擅自將該有木小段7-1地號上林木販賣予連先生,並由戊○○前往挖取林木數棵,為警查獲,事後因被告取得丁○○原諒,方由丁○○拿取上開2份函文至警局說明,被告始未經警方移送竊取林木犯行等情,分據證人張育誠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顯見被告原無委託甲○○處理該有木小段7-1地號上樹木之權利,然卻擅自委託甲○○處理該有木小段7-1地號樹木,已悖於常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打電話給伊,說和丙○○約好要在麵店由伊去寫合約,伊到現場,拿
1張A4的空白紙,丙○○就叫伊寫委託書,由丙○○邊講伊邊寫,寫完後就請丙○○簽名;委託書上的地號,都是被告念,由伊寫的;這6筆地號都是伊同時寫上去的;伊寫完後有交給丙○○看,看完後他才簽名的;丙○○當時沒有說先委託伊等處理有木小段7-1地號上的樹木,其他地號要等取到授權之後再委託之話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0-61頁),觀以該委託書係記載「立委任書人丙○○茲因事務繁忙,特將委託甲○○持本委任書及有關文件處理有木小段7-1、4、10、10-2、10-3、91地號之樹木(已賣掉之樹除外)全部......」,其中關於「7-1、4、10、10-2、10-3、91地號」之內容係連續記載,文字間隔相同,且「91」之文字為委託書第二行末字,與委託書第一行末字「任」高度相同,並無特意於第二行末段增加「4、10、10-2、10-3、91」等文字之情,有該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且上開地號排序,核與臺北縣政府96年8月6日北府農林字第0960484327號函文中主旨所示之「有木小段7-1地號」及函文中說明三所示之「有木小段4、10、10-2、10-3、91地號」排序相同,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文
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32頁),則若非被告告知上開地號,證人乙○○又豈能知悉應於委託書中填載何地號,且與上開函文所列之地號排序相同之可能,故堪信證人乙○○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被告提出之前揭農林公司及臺北縣政府函文填載地號於委託書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87頁),固與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口述地號等語不符,然證人乙○○對於上開委託書上記載地號均係來自被告所提供之地號則為一致之證述,雖其對於是否依照文件內容記載之細節部分所述有所不一,然此或係因證人乙○○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事實發生之細節所致,尚難據此認證人乙○○上開所述均不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至證人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乙○○書寫上開委託書並交付丙○○簽名時,伊亦在場云云(上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並未在場等語不符(本院卷第62-6
3頁),衡以委託書上委任人欄中明白填寫委任人丙○○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受託人欄則僅有甲○○之姓名,於受託人住址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均付之闕如,有前開委託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31頁),故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則證人甲○○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簽訂前揭委託書,故證人甲○○於被告簽訂委託書時是否在場,實不影響被告確有簽訂委託書,委託證人甲○○處理系爭土地上樹木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固與事實不符,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有證述均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甲○○於上揭時地,挖取坐落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2地號土地上之青楓1棵,應係受被告委託所為,被告確有竊取前揭青楓1棵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委託甲○○處理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7-1地號上樹木,未委託甲○○挖取本案青楓1棵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犯行已臻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及證人甲○○、乙○○為測謊鑑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青楓1棵,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起訴書原載被告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黃建宏、李孝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
1名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等所使用之圓鍬、鋸子各1把,得鋸斷上述青楓,其足供兇器使用無誤,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森林內之樹木,危害該森林中之生態暨保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產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遭竊之青楓1棵嗣經農林公司以25萬元販賣予黃建宏,有98年3月19日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青楓1棵之價值為25萬元,故併科所竊產物價值之2倍即50萬元之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與被害人農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56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用以挖掘青楓1棵之圓鍬、鋸子各1把,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楊志雄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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