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九八○、七八五八、八三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五二‧六七公克、分裝袋一大包均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口否認其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主張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 歐文昌 所寄放,其於持有中並未起意販賣即被查獲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非因意圖販賣而販入,乃因其他原因如受贈、受寄、為吸用而購入等而持有,於持有中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至六月間,為供非法吸用,向同案被告歐文昌(已判刑確定)購買安非他命四、五次,每包新台幣四、五千元,迨同年七月三日,歐文昌經檢察官諭令覊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訴人與葉淑芬(已判刑確定)先後於同年七月六日、十日、二十六日至上開看守所探視歐文昌,得知販賣安非他命之聯擊方式,始起意販賣,原判決理由二㈢復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仍難謂有理由不備及與法定程式不符之違法。又縱令如上訴意旨所述,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二‧六七公克)係歐文昌在被覊押前所寄放一節為實在,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前往看守所探視歐文昌三次後,起意販賣上述受寄藏之安非他命,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刑,適用法則亦無違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