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供認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綽號「黑仔」購買每兩三萬元之安非他命,如回宜蘭出售,每兩可以賺取一萬至二萬元不等之利潤,所以才買進安非他命,但事實上買進之安非他命中,僅七兩係真正,餘一公斤係以冰糖冒充,上訴人買入後回到壯圍鄉家中,即將安非他命藏起來供自己吸用,並未販賣,原判決竟判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自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附近之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以每台兩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仔」,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十三台兩,總價九十九萬元,並擬以每台兩四至五萬元出售圖利,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宜蘭縣調查站及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柳林緞供證屬實,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及宜蘭縣壯圍鄉住處查獲之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可稽,並說明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係買入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而已,不是買進來賣的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適用法律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其意圖營利販入之安非他命,並未賣出,依販賣罪之文義解釋,販賣係指販入、賣出二者兼備而言,既未賣出安非他命,自不能以販賣罪相繩,故其不成立販賣安非他命罪,顯係誤解法律,以此指摘原判決,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又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