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恐嚇取財、侵占、逃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為製造槍枝,先在台北市○○路○段某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以新台幣二萬餘元代價,委其叔 林達三 (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製造可供改造槍枝之槍管、彈殼及彈頭等零件。林達三基於與被告共同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獨自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其經營之鐵工廠,製造槍管十六支及彈頭、彈殼、撞針共一百組。被告再將其中槍管六支及撞針零件,裝配於其所購買之玩具手槍,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二支。另將彈頭、彈殼等零件,改造為具殺傷力之直徑九MM土製子彈共四十二顆(成品五顆、半成品三七顆),經警循線查獲,扣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附表
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被訴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名部分,原判決係適用行為時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條文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應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及其期間,原判決疏未併為宣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將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一併撤銷,於法不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甲○○被訴一行為觸犯連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二罪名部分,原判決係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而從情節較重之前罪論處罪刑。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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