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該「甲○○戰報第十九號」文宣,並非上訴人所制作,且依證人 鄭珍 之證言,並未供述上訴人已知悉該號文宣之內容及 王錦芬 、 許瑜惠 之署押均屬不實,該文宣復未經上訴人簽名核發,原判決推定係出於上訴人所授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並無互相矛盾或抵觸,許瑜惠確曾在電話中表示支持上訴人之選舉,上訴人供述:「文宣內容是許瑜惠同意才簽名的」一語,乃上訴人想當然耳,該號文宣之簽名不實,顯非上訴人所知悉,原判決予以斷章取義,對於事實之調查,顯尚未臻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該文宣雖為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所制作,但上訴人僅知其內容重點,不知其內容係屬不實,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知其內容不實及有何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等事實,均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刑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該文宣,除王錦芬、許瑜惠之署押係屬偽造外,其內容所稱:「 陳清寶 之國會助理王錦芬、許瑜惠公開支持真情實義的甲○○」,乃政治立場與主觀意識判斷問題,顯與所謂「傳播不實之事」應有具體不實內容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上訴人尚觸犯刑法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傳播不實妨害選舉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得其心證,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此與無證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陳清寶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錦芬、許瑜惠之證言,扣押之「甲○○戰報第十九號」競選文宣,卷附之許瑜惠聲明啟事及許瑜惠、王錦芬二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復參酌上訴人在檢察偵查中供述:「『甲○○戰報第十九號』文宣是後援會寫的,內容重點我都知道」、「文宣內容是許瑜惠同意才簽名的,許瑜惠在電話中有跟我連繫」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所為該文宣係由後援會所制作,由鄭珍等人共同制作,內容伊不是很清楚,伊不知情,且印刷後並未散發等語之辯解,認上訴人意在卸責,無可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鄭珍到庭所供之證言,僅足以證明鄭珍等人係上訴人僱用之美工等工作者,並非所謂上訴人之後援會會員,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楊樹清 、 歐良士 ,經多次按址傳喚,無法送達,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毋庸再加傳訊,故認無傳訊之必要;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為共同正犯,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應負其刑責,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間,事先同謀,推由該等工作人員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等情,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顯非無證據而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無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確認告訴人陳清寶(原第二屆立法委員)之國會助理王錦芬、許瑜惠並未公開支持上訴人競選福建省金門縣之第三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乃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圖使同選舉區之候選人陳清寶不當選,竟與隸屬於其競選事務所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出版之「甲○○戰報第十九號」文宣中,偽造王錦芬、許瑜惠之署押,並捏造:「陳清寶的國會助理王錦芬、許瑜惠公開支持真情實義的 陳允文 」等不實內容之公開信,而散發於金門地區不特定民眾,足以毀損陳清寶等人名譽,且以不實之事所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寶、王錦芬、許瑜惠等情。自屬已傳播具體不實內容之情事,非但足生損害於陳清寶之名譽,且足以生損害使陳清寶不當選,原判決乃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妨害選舉罪,此部分法律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不當之可言。再者,原審就上訴人所涉本件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已詳加調查,復就上訴人如何與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等,於判決理由欄內亦敍明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其己意,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