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黃際源 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一號土地為省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詎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際津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五角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與黃際津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利息,惟其請求被上訴人及黃際津給付超過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至第一審判令黃際津給付部分,則據上訴人撤回起訴,是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僅如上開聲明之金額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所有,上訴人係其管理機關,該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據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八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八八點一五平方公尺,超過部分尚與事實不符。其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依租賃關係占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提出四十年至五十二年間繳納土地租金之收據以為證明。上訴人雖否認收據為真正,惟各該收據印有「臺北市政府公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及「第二聯收據」字樣,並蓋有代理公庫銀行之收款章,各該通知書應兼為收據,性質上屬公文書。其中五十一年四至六月之租金收據蓋有較清楚之收款人「 翁祖照 」私章,原審向代理臺北市公庫收款之臺灣銀行函查有無行員翁祖照其人,據覆:「翁祖照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九日入行服務,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屆齡退休」等語,有其覆函可按,上開租金收據自堪認為真正。又上開收據所載土地所在,雖部分僅載「建成」字樣,部分為臺北市政府大印遮蔽,無從辨認,然其中五十一年四至六月及五十一年十至十二月之收據上均記載土地所在為「建成段一小段九九之一地號」,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建成段一小段九九之一五號土地,乃由九九之一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亦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重測前為建成段一小段九九之一五地號,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間本府為該省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是以該函雖稱四十至五十二年間有無辦理系爭土地出租,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因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仍屬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及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均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其出租期限於建築基地及其他土地者應為十年以下,租賃契約並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以後未另訂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早已終止云云。惟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且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是則公有土地之出租縱未訂立書面,違反前開規則有關出租期限為十年以下之規定,亦非不得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為有期限之契約,應負責舉證,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限僅為繳納租金之四十年至五十二年間,其餘均非租賃期間,則主張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之屆滿而終止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乃因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既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臺灣省,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間由臺北市政府為其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四十年至五十二年間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均由臺北市政府收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臺北市政府既於管理期間,收取系爭土地租金,顯係以管理機關身分收取,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臺灣省。茲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上開租賃關係以為對抗,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係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庭訊時即稱:「我們以前一直都有繳,後來年年調漲,認為調整過高,才沒有繳租金」,顯見伊自始即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惟鑑於上訴人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即片面調漲租金,伊不同意其數額,才未依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繳交租金等語(見原審卷六○頁反面)。上訴論旨指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自承因不同意調漲租金而未繳交租金,則兩造對於租金數額即有意思表示不合致情事,租賃契約應未成立,更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或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言云云,尚有誤解。其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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