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 陳式琛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更易為 林光華 ,惟於更易前已將上訴理由書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自應視為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停止(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依法本院仍得以其原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一一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並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房屋等情。爰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為新竹縣政府公用事業管理所額外祕書,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奉派代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指導員,四十八年間調至被上訴人機關擔任視導,因被上訴人無宿舍可供配住,伊經申請獲准占用附圖所示土地,自費建屋居住,並請領有房屋津貼,兩造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依然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前於四十二年間,占用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是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委可認定。按公務人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或報准在公有土地搭建宿舍,係服務之機關,為使公務員戮力從公,安定其生活,同意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或公有土地,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公務人員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占用原宿舍或原土地,即失合法權源,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原配住之宿舍或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為新竹縣政府公用事業管理所額外祕書,於四十二年間搭建附圖之房屋後,(經輾轉復)於四十八年間再至被上訴人處服務,嗣奉准自費建屋,領有房屋津貼,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房租津貼申請書及 林章烘 事務股長之簽條可參考,復為上訴人所承認。是則被上訴人自始同意或嗣後追認上訴人因任職關係得使用附圖所示之土地搭建房屋,是為明確。次查,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與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分治,上訴人於同日轉至新竹市政府任職,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退休,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因離職他就而喪失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上訴人指其使用目的迄未完畢,實不足採。上訴人稱,兩造間另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果如上訴人所言,雙方間有不定期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以「本件存證信函終止不定期借貸關係」,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通知,有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上訴人對之復不爭執。職是,兩造間縱另有不定期借貸關係,亦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仍難謂為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權能,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並按月支領房屋津貼,與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參照)。本件原審未遑查明,僅以上訴人奉准在公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已因其離職,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因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其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又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該管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受訴法院即應就伊(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等語(見一審卷六一頁反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