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 周運川
周杰 陳玲玉 劉美琪 林智興 林禮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上訴人 楊安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並參酌相鄰地區之出租行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並定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周永地 即上訴人周運川之子(亦即上訴人周杰、陳玲玉之兄,周運川、周杰、陳玲玉三人以下簡稱周運川等人),與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欣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所購得,由福欣公司將系爭房屋交給周永地及上訴人周運川等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周運川等人為善意合法之占有人。福欣公司嗣雖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 林如璋 ,林如璋又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 林茂雄 訂約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仍予買受,顯見被上訴人與林茂雄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又縱認被上訴人真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為福欣公司重複出賣系爭房屋之後手,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另上訴人林智興、劉美琪、林禮福(以下簡稱林智興等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之占有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周運川之子周永地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向福欣公司買受,於繳清價款後,福欣公司於七十一年初將系爭房屋交付周永地及上訴人周運川等人占有使用,周運川等人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智興等人,上訴人均為善意合法占有人云云。惟查周永地既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自福欣公司受系爭房屋之交付占有,僅屬其與福欣公司間債之關係,並無對抗嗣後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之效力,即因債之關係所取得之占有,並無對抗所有權即物權之效力。福欣建設公司嗣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林如璋,再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周永地僅得向出賣人福欣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周運川等人尚不得以基於周永地與福欣建設公司間買賣之債之關係所取得之占有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非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林茂雄訂約買受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與林茂雄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林如璋與林茂雄為父子關係,經林茂雄到庭陳述在卷。姑不論上訴人是否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茂雄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未經依法定程序塗銷以前,尚未能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林茂雄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一節,尚無足採。又周永地與福欣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僅具有債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福欣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如璋後,再自林如璋取得所有權登記,並不繼受周永地與福欣公司間有關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承受福欣公司之出賣人義務云云,亦無足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所取得之占有並未能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受交付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未能舉出得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法律上占有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無權占有,自可採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依上訴人所提出林智興等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一萬二千元,經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其繁榮狀況等情狀,按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現值證明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並未逾林智興等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