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 謝明色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縣○○鄉○○段一四二○、一四三○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一八八五公頃、B部分○‧○二○一公頃及C部分○‧○一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養蝦池,養殖魚蝦,獲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元暨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至超過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未登錄地,伊自五十二年起陸續耗資三、四百萬元,始開發成為養殖用地,每年收獲不逾十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縱令被上訴人可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僅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將相鄰養地出租予訴外人 謝明文 之租金額標準,折算年租金為八百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八五公頃,B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及C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設置養殖池,養殖魚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訴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一四二○、一四三○號土地之地目為養,已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函、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為養蝦池,供養殖魚蝦等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屬一四二○號部分之養蝦池出租予訴外人 陳田慶 養殖九孔,年租金即達十七萬元,有上訴人及陳田慶於八十四年間被訴竊佔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有向陳田慶收取年租金十七萬元云云,即非可取。又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即有年租金十七萬元之收入,其抗辯系爭土地地目為養,又用以養殖,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比照其相鄰土地出租予謝明文租額標準,折算年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另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魚蝦池,暨無證據證明其曾耗資
三、四百萬元,且縱有支出,本為法所不許,原即負拆除之義務,其抗辯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亦非可採。再一四二○號土地七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八十年七月調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八十三年七月再調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一四三○號土地七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四十元,八十年七月調升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八十五元,八十三年七月再調升為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足憑。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審酌系爭土地非位於高雄縣中心區,南側臨海,西側臨溪及四週狀況,暨上訴人將屬一四二○號土地部分之養蝦池出租予他人可收取年租金十七萬元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八十三會計年度之金額為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尚不及上訴人將屬於一四二○號土地部分之養蝦池出租予陳田慶所收取之年租金額,自無上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各土地部分之面積各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中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部分,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