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配偶即原告乙○○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新台幣(下同)八五○、○○○元及一、二○○、○○○元。被告初查,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捐贈新台幣八五○、○○○元及一、二○○、○○○元,均取得合法捐贈收據,於被告調查時,亦提示於捐贈收據同日提領現金交付之證據供其查核,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以「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各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當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列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再訴願決定除復執前詞外,以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為駁回之準據。二、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於捐贈年度取得捐贈收據即已符合規定,且原告暨已提示與捐贈收據同日之資金流程以供佐證,應可證實有捐贈之事實,況目前國內之交易方式,於一般民間仍以現金交易為主,以現金交付捐贈款項為一般民間之慣例,無損於捐贈之事實,況被告查核稅捐之事務,亦常以現金移動之資金流程佐證其查核事實,被告刪減原告捐贈金額補課稅款,有違法理。三、另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他遷不明非被告或其他捐贈人所能預見及控制,以此理由不採認被告捐贈事實亦有違一般常理。四、至於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雖明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原告暨已提出捐贈收據及資金流程,自可足堪被告採信,況最高法院七二台上四二二五號判例亦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然向原告發單要求補課稅捐即有該法律見解中「原告」之事實,應就原告之證據予以採認,竟以空泛之詞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謹訴請鈞院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法定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列報其配偶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八五○、○○○元(八十二年度)一、二○○、○○○元(八十三年度)。二、原告訴稱已於捐贈年度取得捐贈收據,且提示與捐贈收據同日之資金流程,即應可證實有捐贈之事實云云。經核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在案,經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財政部訴願決定與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是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尚無不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惟須以確有捐贈之事實者,始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本件原告甲○○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下列報其配偶即原告乙○○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八五○、○○○元及一、二○○、○○○元。被告初查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原告以確有捐贈之事實,有捐贈收據及銀行資金往來證明可證,且未超過法定限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各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當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經該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尚難採信,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茲原告循序提起本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其取得捐贈收據並提示同日之資金流程供核,即可證實確有捐贈之事實。被告應予採認云云。惟查,據原處分附被告所屬稽核科簽報資料顯示,該協會係經人檢舉有販售捐贈收據情事,該協會年度申報亦未列報該項捐贈款,其負責人則已行蹤不明。而原告所舉銀行存摺雖載有各次提款金額,然並無該項提款流向該協會之證據資料。至原告所舉該協會所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等影本,其所蓋該協會及其負責人,經手人印章,不僅證明書與收據所蓋印章不同,其每次收據亦異,計收據六紙,分別蓋有該協會三種不同印章、負責人 翟平洋 印章兩枚,而經手人亦為翟平洋則分別使用四枚不同印章,顯異於尋常。被告以其不足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不予認列,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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