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吳俊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李美蓉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另有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9月1日彰院賢99司執季字第2306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項聲明之請求,且已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陳妍錞 於民國97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持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065號強執執行後,經鈞院99年9月1日發給債權憑證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復執99年9月1日彰院賢99司執季字第23065號債權憑證,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38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因97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時效為3年,則被告於99年9月1日收受債權憑證後,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遲於102年8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之執行既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時效完成無意見,執行至查封完畢,尚未現場查封及測量,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裁定
、99年9月1日彰院賢99司執季字第23065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17385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執債權憑證記載有執行力之債權,為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計算。而被告前次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後,自被告收受債權憑證起重新起算,至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85號)時,已逾3年消滅時效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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