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豐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豐瑜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豐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溫豐瑜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103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712號│268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號│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9日│103年6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3年3月4日│103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09號(103年度執緝字│3833號│││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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