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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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黃宜嫺 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姚本仁 律師 黃達元 律師被告 陳明雄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陳明雄、李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之繕本。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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