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 尹鳳儀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尹鳳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4萬1,255元。惟伊於95年底因任職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而失業,其後依賴勞保失業給付及親友借款領取勉強續繳協商款項,迄96年8月因已無領取失業給付且未覓得固定工作致無法繼續繳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96、10
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4至25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通知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滙豐銀行102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債務人於95年12月間因任職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解散而失業,業據債務人提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債務人於96年10月間方覓得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2萬4,000元之工作,亦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於96年8月間因失業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另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360、同段612地號權利範圍30840分之106土地及同段34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5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建物之市值預估成交價約420萬至450萬,此有債務人提出永慶不動產之估價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而上開不動產尚存有抵押債權242萬4,
034元,亦據債務人提出匯豐銀行之綜合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債務人上開不動產縱以450萬估算其價值,扣除抵押債權242萬4,034元,餘額207萬5,966元,仍不敷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約467萬16元,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