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黃宜嫺 自訴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林月雪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被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
李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黃宜嫺委任自訴代理人對被告陳明雄、李明華提起本件自訴,未記載被告陳明雄、李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依法提出記載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之繕本,核與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陳明雄、李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與自訴人之受僱人收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9頁),惟自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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