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佳芬 代理人 胡鳳嬌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佳芬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羅佳芬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二、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2年4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總計分6年清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元,清償總金額4萬3200元,清償成數約0.7%(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後另於102年9月5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分84期,每月清償3500元,總計分7年清償,清償總金額29萬4000元,清償成數約4.96%(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而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4月22日製作之債務人債權表,債務人羅佳芬積欠債務總額為591萬6861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則揆之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入、必要生活支出及工作情況,評估債務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提出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是否公允。
㈡債務人任職第三人綠色叢林實業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9942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441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501元,尚不足負擔其於102年4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條件之每月清償600元。依本院102年5月7日調查筆錄記載,債務人自陳係國貿科畢業,前從事業務助理,後到才藝班或安親班上班,現係任職第三人綠色叢林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各個幼稚園或安親班上班,薪資以鐘點計算,時薪約400至500元間,原則上每天都有班,一天大約2、3小時,星期六、日放假,將會去找兼職工作,增加清償的金額等語(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另據債務人提出其任職於第三人綠色叢林實業有限公司之鐘點費支付證明記載(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223頁至第234頁),自102年1月至102年11月止,債務人每月平均上課時數約為78小時【計算式:(90小時+93小時+91小時+77小時+61小時+86小時+89小時+90小時+41.3小時+49小時+87小時)÷11月=78小時,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債務人平均每日工作僅約4小時(計算式78小時÷22日=4小時,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日工作時數為4小時,相較於一般上班族8小時為低,雖其時薪達400至500元,然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數29萬4000元亦與積欠債權額591萬6861元差距仍大,債務人年45歲,目前正值壯年,身心健康,衡諸債務人之學經歷,可知債務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其自應再增加其收入,積極尋求較高收入工作或兼職並節撙開支以償還債務,展現其還款誠意。
㈢嗣後債務人羅佳芬於102年9月5日陳報其尋得時薪每小時110
元工作,每月收入增加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增為2萬2942元,債務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償還方式為分84期清償,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3500元,計分7年清償完畢,清償總金額增加為29萬4000元,清償成數約4.96%(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債務人每月收入增加之3000元經換算後,債務人每日工作時間增加約1小時【計算式:3000元÷110元=27小時,以下四捨五入;27小時÷22日=1小時,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債務人於102年5月7日當庭陳述將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等語,之後僅增加工作時數1小時,將每日工作時數從原每日工作4小時增至每日工作約5小時,衡酌常人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顯見債務人工作時數仍然偏低。債務人時值壯年,身心健全,其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法增加工作時數提高償還債務金額之事由,債務人應可尋正常穩定工作,有更高清償空間之可能。
㈣債務人羅佳芬前於102年5月7日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應再覓職
增加收入,其當時亦承諾將提高還款金額,然觀其102年9月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僅願意每日多增加工作1小時,時薪110元,以償還債務,且於102年9月5日陳報表示已先找工資每小時110元的收入,每月約3000元,若需再加收入,已無能為力等語。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目的係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收入減少,再執以低收入迫使法院及債權人接受較低之清償成數。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相對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相對人均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任何工作收入均有不確定之風險在內,私部門之工作固可能因公司經營不善、外在景氣欠佳等原因遭解僱,縱係公部門之工作亦可能因個人健康因素,甚至有違法失職等情事而無法繼續任職,此等風險不因其屬正職或兼職而有任何差異,復並無工作收入可認為必屬確定而適宜作為更生方案之評估依據,至於債務人日後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工作收入遽減,確實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以下已設有延長履行期限甚至逕予免責之規定,可於日後情事變更時適度調節雙方權益,自不容債務人於可工作之狀況下自行選擇減少工作,再執以主張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羅佳芬雖稱其願意面對償還債務,卻僅微增工作時數,嚴重影響其償債能力。
㈤綜上所述,足認債務人羅佳芬不願意辛苦工作清償債務,無
盡力尋求穩定清償債款之意願。債務人羅佳芬積欠債務高達591萬6861元,債務人無不能工作之情況,每日工作僅約5小時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29萬4000元,實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本件債務人羅佳芬無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其於102年9月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無意願增加工時提高清償債務金額,對債權人亦非公允,是本院應不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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