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黃宜嫺 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姚本仁 律師 黃達元 律師被告5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承辦自證5之員
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委任自訴代理人對被告5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5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承辦自證5之員警」,惟未明確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致無法特定本件被告5之犯罪行為人,且未依法提出繕本,核與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5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與自訴人之受僱人收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5頁),惟自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