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湘玲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此即訴訟標的金額
及價額恆定之原則,故法院核定裁判費用係以原告「起訴時」之
請求利益為判斷標準,不因原告嗣後減縮其請求而使本院前開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失其效力。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34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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