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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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賴文輝
賴盈璇 (即 賴文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盈璇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位置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位置面積6平
方公尺、編號C位置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文輝、賴盈璇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位置(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之圍
牆門柱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盈璇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賴文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盈璇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文輝、賴盈璇如以新臺幣1,4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繫屬中,原被告賴文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賴盈璇等情,有嘉義縣民雄戶政事所函文暨所附
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告於109年2
月3日具狀聲明由賴盈璇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文輝、賴盈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0-14地號土
地,前為原告與被告賴文輝及訴外人 賴文祥 、 葉怡芳 等人
所共有,該共有土地業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判
決分割,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怡芳取得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08年9月5日辦理
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
(二)經對照系爭確定判決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賴盈
璇因繼承賴文忠所有之建物,其一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位置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
位置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位置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
賴文輝、賴盈璇二人所有之圍牆門柱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E位置(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既已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怡芳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賴文輝、賴盈璇二人所
有之建物及圍牆門柱,縱於建築當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
定,然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視為終止,故被告二人自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時起,應已無占有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三)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文輝、賴盈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自90-14地號土地
(原由原告、葉怡芳、訴外人賴文祥、被告賴文輝所共有)
,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及葉怡芳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
位置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位置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
位置面積21平方公尺,有門柱圍牆占用如附圖編號D、E位
置(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附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之全卷核閱
屬實,且被告賴文輝、賴盈璇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
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
(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C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賴文忠,賴文忠嗣於108年12月10日過世,而由
被告賴盈璇繼承;如附圖編號D、E之圍牆門柱原係被告
賴文輝及賴文忠興建,賴文忠過世後,現係由被告賴文輝
、賴盈璇共有等情,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及
如附圖編號D、E之圍牆門柱現況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
245、247頁)。參諸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
知,被告賴盈璇所有如附圖編號A、B、C之建物,及被
告賴文輝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
建物,周圍有圍牆圍繞,該圍牆所圈圍區域內有排他使用
之占有事實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上開圍牆係為輔助所圈圍範圍建物之使用,而
屬附屬建物,自應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賴盈璇
及賴文輝取得如附圖所示D、E部分門柱及圍牆之附屬建
物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葉怡芳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
圖編號A、B、C位置為被告賴盈璇無權占用,如附圖編
號D、E位置為被告賴文輝、賴盈璇無權占用,已如前述
。且被告賴文輝、賴盈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以共有人身分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盈璇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25平方公尺)、B(面積6平方公尺)、C(
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賴文輝、賴盈璇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E(面積不足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門柱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分別依職權宣告被告賴盈璇、賴文輝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