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COMINADE,GINASINCERO
ARNADO,MATHERESASINCERO
GONZAGA,MARYANNSINCERO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
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
度桃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即百分之七)由原告負擔,被
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8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全球財務顧問有
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查後,原告COMINADE,GINASINCERO、ARNADO,MATHER
ESASINCERO及GONZAGA,MARYANNSINCERO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5,020元,上開金
額既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200元。是以
原告COMINADE,GINASINCERO、ARNADO,MATHERESASI
NCERO及GONZAGA,MARYANNSINCER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224元(計算式為3,200元*7%=224元)、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76元(計算式3,200元*93%=2,9
76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