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敏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30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96號債權憑證
(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換發)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58,000
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
內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
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358,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
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358,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58,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50,717元【計算式:358,000元
×5%×(2+10/12)=50,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