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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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209號
原 告 范瓅文
被 告 曾育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
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44年臺抗字第4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6
時18分許,以假冒原告之堂弟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匯款,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被告所涉刑事犯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緝
字第139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
原告又未聲請就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簡易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卻仍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法已有未合,且無從
命原告補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
,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告此
部分之起訴,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