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 賴映岑 相對人枋 陳玉霞
陳松陳松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4,25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188元││計算式:(28,126+4,250)X1/2=16,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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