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禮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禮尚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起訴合法要件補充為:「 吳禮尚前 於民國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日釋放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免刑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吳禮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913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⑤)。前揭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④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先告知員警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願意配合採尿後,始為警在其屋內目視發現海洛因及吸食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8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913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犯行既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被告吳禮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禮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A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禮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罪事實全部。│││之供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4│││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日晚間10時11分許為警│││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採尿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紙││││││├──┼────────────┼────────────┤│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份│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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