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素梅 即 巫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視同上訴人 巫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視同上訴人 巫俊龍 之居所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