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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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鴻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鴻義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dasGesetz,dasbeiBeendigungderTatgilt,vorderEntscheidunggeändert,soistdasmildesteGesetz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自 張鴻嘉 處取得之 陳政良 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王淳安楊方 依與被害人 周意玹 (下稱王淳安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淳安等3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鄭鴻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民族社區內,將其自張鴻嘉處取得之陳政良(張鴻嘉、陳政良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王淳安、 楊方依 與周意玹(下稱王淳安等3人),致如附表所示之王淳安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淳安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鴻義固坦承曾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鄰居 蔡漢文 的朋友,因蔡漢文跟我說他朋友玩九州娛樂城需要註冊,我想說對方只要註冊而已,就交給那個朋友了,該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跟對方也不熟,對方對我來說是陌生人,對方拿去註冊後,也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我,我有去找蔡漢文要提款卡,但蔡漢文也找不到那個朋友,我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給陌生人,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騙跟洗錢的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淳安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王淳安、楊方依與被害人周意玹於警詢時指訴(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王淳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方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被害人周意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另案被告陳政良為請另案被告張鴻嘉協助申請補助而交付,後由另案被告張鴻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被告鄭鴻義,被告鄭鴻義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其玩遊戲洗分數兌換款項之入款帳戶,使用期間長達半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良、張鴻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笠榮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擷圖及會員註冊資料、收款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圖、會員註冊時提供之證件及存摺、提款卡照片及嘉鋐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1日彰作管字第113005623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是以,本案帳戶資料已因被告鄭鴻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係因蔡漢文的朋友要註冊九州娛樂城有需要,方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然註冊九州娛樂城帳號僅須手機號碼即可,並無須使用提款卡乙節,有九州娛樂城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曾長時間玩網路遊戲,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該名朋友不熟,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之單方陳稱係要註冊九州娛樂城使用為由,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又被告在對方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已有違常情。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6號、第32465號、第32844號、第36428號、第37010號、第38674號、第40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卻仍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淳安等3人之財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王淳安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淳安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起,假冒買家、第一銀行客服專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淳安佯稱:你提供的蝦皮賣場因未重新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部分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2

楊方依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假冒買家、郵局客服專員名義以LINE向楊方依佯稱:你提供的賣貨便賣場因未重新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部分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許

12,960元

3

周意玹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6日13時12分許,假冒買家、中國信託人員名義以LINE向周意玹佯稱:你提供的賣貨便賣場因未重新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部分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許

1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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