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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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式沒收;另案扣押之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網站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ID為「rich30000000ou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得悉可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而該「虛擬貨幣交易業務」的工作內容實則係依「rich30000000oud」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外務、業務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照「rich30000000oud」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rich30000000oud」所指定一「自稱幣商的人」(下稱某甲),如此 溫紹鈞 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

二、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曉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rich30000000oud」委請其收款之地點又位在高雄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rich30000000oud」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取現金,或親自顯名直接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委派不知其為何人、不經手虛擬貨幣及欠缺虛擬貨幣知識,僅需單純收款之丁○○前往面交款項,再由丁○○將所收取金錢轉交,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予上游之「車手」之手法,丁○○當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業務」之「賺錢機會」,極有可能係收受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為賺取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與「rich30000000oud」、某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思媛 」「幣達幣所」「安誠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張忠謀 的太太」在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甲○○,並對甲○○謊稱要推薦學生以介紹甲○○賺錢的管道,其後「 李思媛 」便主動在在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甲○○為好友,於談天過程中,「李思媛」引介甲○○加入名稱為「思媛股票交流群組」的股票討論群組,並對甲○○誆稱其要代為操作股票,復由「李思媛」媒合「安誠客服」與甲○○互相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安誠客服」再促使甲○○將「幣達幣所」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接著「安誠客服」對甲○○佯稱如果要投資入金,須面交現金予專員以兌換泰達幣,並要求甲○○聯繫「幣達幣所」,復由「李思媛」提供甲○○一甲○○無法實際操控、操持之虛擬貨幣錢包,用以創設甲○○於交付現金予專員即丁○○後,因虛擬貨幣有實際進入該電子錢包,使甲○○誤信其確有入金到該錢包地址的假象,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7分許前某時,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開漳聖王廟交付投資款,「rich30000000oud」即指示丁○○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7分許在開漳聖王廟,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向甲○○拿取20萬元,並對甲○○出示及簽署由「rich30000000oud」所提供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又由「rich30000000oud」將虛擬貨幣轉入上述甲○○所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思媛」等人於確認有收到該等虛擬貨幣後,即告知甲○○其已成功購買,以此等方式取信甲○○。丁○○收取上開現金20萬元後,迅即全額轉交予某甲。丁○○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2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27至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為告訴人,扣得有被告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式;偵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即有被告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偵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至67頁)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卷資料,受執行人為被告,有扣得被告由「rich30000000oud」取得之工作用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金訴卷第26至30頁)、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227巷與中清東路251巷口扣押物品與假鈔翻拍照片影本(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卷資料;金訴卷第31頁)及被告持用前揭工作用手機與「rich30000000oud」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卷資料;金訴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除有在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承認犯罪外,其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於本案係一時想要賺外快才誤信上手,以為自己係擔任合法虛擬貨幣外務工作,實則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應認其已於警詢時就其係以不確定之故意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正犯行為的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可評價為自白,併予說明。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僅與「rich30000000oud」1人聯繫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其係接獲上手即「rich30000000oud」的訊息,始前往向客戶即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且再依指示,在開漳聖王廟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一自稱幣商之人即前述某甲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依被告的說法,其在本案所接觸者除「rich30000000oud」外,加計某甲與其自身,已達3人。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被告、「rich30000000oud」及某甲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李思媛」「幣達幣所」「安誠客服」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並非完全與世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是以客觀上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已預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極可能具備3人以上成員,其猶分別聽從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當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找工作,始與「rich30000000oud」聯繫洽談並擔任向客戶收取費用再轉交予公司的外務、業務人員,月薪資8至10萬元,其不知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是之後才知道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9至81頁),於另案偵訊時則供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對方跟我說須需要以收現金方式去換,是因為他們找不到管道,我有去問對方我的疑問,對方說這是買賣,我想說對方自己說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對方的來歷,我也沒有想太多等語(金訴卷第40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在本案擔任的是虛擬貨幣業務,我只負責收錢,不經手虛擬貨幣,也不負責單銷售商品,我不懂虛擬貨幣的法規跟運作機制、我不了解虛擬貨幣這塊等語(金訴卷第99頁),衡以被告應聘虛擬貨幣業務等相關工作,竟不經手虛擬貨幣的轉進及轉出,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易資訊的任務,也不用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須被動依照「rich30000000oud」指示行事,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商」或常見的虛擬貨幣業務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相類,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清楚交代「rich30000000oud」即其雇主的真實姓名、年籍,均有違常情,依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觀察被告另案與「rich30000000oud」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均無明顯可見被告確知「rich30000000oud」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rich30000000oud」、某甲、「李思媛」「幣達幣所」「安誠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仍可評價其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咸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rich30000000oud」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20萬元,且被告亦有出示並簽署前揭契約,並自稱為虛擬貨幣外務、業務,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我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失,且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案件需要一直跑法院,我雖然有意願,但是沒有能力等語,(金訴卷第143頁),故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難認極其良好。惟被告亦具狀表示其並非存心要騙人,其因此纏訟求助無門、痛苦無助等語(金訴卷第147至149),可見其因參與詐欺案件深感後悔之犯罪後的態度。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有在家裡幫忙做餐飲及鋁門窗等工作,目前只在工地打臨工,現階段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惟須扶養祖父母及協助負擔家內支出等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另具狀表示其自幼父母離異,其和胞弟均為祖父母扶養成長,惟祖父於113年初患病,祖父母因此無法繼續原本小吃攤生意,家裡頓時失去收入,於案發當時其係剛高中肄業,原本是在小吃攤工作,惟因故離開,為了儘快找工作、貼補家用,始在認為自己是擔任業務員的情況下接觸本案工作、成為車手等語(金訴卷第147至149頁),足證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等量刑有利因子,及其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有被告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式,為本案被告出示並簽署以取信告訴人的物品,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此契約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與上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該上手沒有暱稱,是一長串的電子郵件,我已經忘記了,我沒辦法提供我跟上手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的工作機已經因另案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了等語(偵卷第12、14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案卷,並向被告提示該案中其與「rich30000000oud」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供稱:這是我遭清水分局扣押的手機的翻拍照片,當時是我自己提供給警察的,我在另案的通話對象「rich30000000oud」就是本案我所聯絡的對象等語(金訴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案扣押的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1支是對方提供給我當作本案工作機的手機,另案與本案都有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39頁)。而被告確有因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之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13年10月8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並當場扣押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1支,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78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金訴卷第77至8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9至15頁)存卷足憑,又被告有以該手機作為工作機,且係以該手機與「rich30000000oud」聯繫以洽談其於該案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乙節,已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坦認在案(金訴卷第18至22頁),並有被告持用該手機與「rich30000000oud」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金訴卷第33至38頁)可供參照。由於被告於另案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且觀察該案起訴書內容,被告經該案檢察官認定構成之犯罪事實,亦係由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外務人員,前往向該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且過程中有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之事實幾近相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之前開供述,進而認定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者係「rich30000000oud」以外之人,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機與「rich30000000oud」洽談「本案」面交取款交易事宜之可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rich30000000oud」之犯罪工具,即為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之手機1支,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予某甲,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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