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汶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物;附表一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汶栩( 謝秀玲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一芳 」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網址為https://www.ptwtdu.com/#/之公開網頁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富善達投資公司」招募客戶投資之虛假訊息,佯裝為合法投資管道及業者,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待 吳文雄 於同年12月初某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與不詳成員以LINE私訊聯繫,商議投資細節,於同年月2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上之超商前交付款項。「葉一芳」即指示許汶栩前往收取,不詳共犯並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附表二之扣案手機,由許汶栩自行列印後,填載繳款日期、金額,在經辦人簽章欄簽署許汶栩之署名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吳文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吳文雄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文雄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許汶栩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往附近某處交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汶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3至100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21、1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當時無業,所以在網路上找打字員工作,對方跟我說只有外務工作,但沒說公司名稱,只說是幫各大投資公司收取款項與文件,我並沒有向「富善達」公司應徵,也不確定是否有此公司,我因為應徵過程與常情不符,所以無法確認我出示之收據真偽,也無法確認我收到的款項是否真的是別人投資的款項,我依照「葉一芳」指示收款後都會交給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所營業務內容及相關單據真偽、所收款項合法性均不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獲利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就告訴人得知詐騙訊息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已證稱:我在網路瀏覽到事實欄所載網址之「富善達」投資網站,有投資廣告,我點擊後就有「 黃雯慧 」跟我加好友,分享股票當沖經驗,並邀請我加入投資網站之會員投資,我才持續面交投入資金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卷內雖無該假投資網站之頁面照片或告訴人與「黃雯慧」之對話紀錄,但被告已供稱:「葉一芳」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是跟客戶收投資的錢,雖然他沒明說是在網路上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但因我之前也被網路上吸引投資、邀請入會之廣告騙過,所以我這次大概知道他們是用類似模式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足徵被告依其過往經驗,對於此種以網路上公開之投資廣告吸引投資者後,再派員佯裝業務人員前往收款之手法有所認識,同已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有為其他共犯以虛假網路投資廣告詐騙所得贓款之高度可能,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網路散佈虛假投資訊息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供稱:我每次收款後都是交給不一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當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係就刑法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時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同已主張應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81、93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葉一芳」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2、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葉一芳」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更曾遭他人以類似手法詐騙,竟仍未能體認詐騙犯罪對個別被害人及整體金融穩定、社會秩序與經濟之危害,卻僅因無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0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相關風險及保護法益毫不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對於在網路上散佈虛假投資廣告之手法已有預見,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更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罹有相關疾病,目前在超市工作,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3、9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尚有其餘諸多加重詐欺案件在審理中,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取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偽造收據上所蓋用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收訖章,固不同於一般之大小印章,但因該收據之備註欄業已載明「本憑據須加蓋收款公司公章方為有效」等字樣,可見在文書之外觀上,該印文有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之作用,不問收據上是否另有蓋用收款公司或代表人大小章,而影響前述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功用,為刑法上所稱之印文,非僅用以節省書寫勞費之戳記,是該偽造印文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印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之扣案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及與「葉一芳」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業務部外務經理許汶栩」等文字。
全部。
2
偽造存款憑據1紙(偵卷第121頁)。
在儲匯理財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汶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