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51號上訴人海伸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案之創作理念、原理、目的及功能、功效均與引證資料完全相同,所不同處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並未增加某一功能、功效或產生另一功能、功效,因此系爭案並不具備法定專利要件中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求,惟原審未對事實加以查明,完全引述被上訴人之錯誤解釋而逕為判決理由。其次,按本院71年度判字第374號、72年度判字第713號及73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苟兩物品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惟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構成新型案,且專利審查基準係屬行政規則,審查人員應受其拘束,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事證屬實,而其內部構造簡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推知,但審查人員對於系爭案是否完全揭露詳細說明之情事乙節,而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云云。核其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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