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任會首,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召集二民間互助會:(一)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屆期,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四人次(下稱甲互助會);(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屆期,每會二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五人次(下稱乙互助會)。嗣乙○○因週轉不靈,經濟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二互助會開標時,在前開處所,利用主持開標之際,確認無人親自到場競標後,以電話通知活會會員,冒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等未到場投標之會員名義,佯稱係該會員得標,而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活會會員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活會會款予乙○○,乙○○連續冒標如附表
一、二所列甲、乙互助會共計十一人次,詐騙金額達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嗣經活會會員甲○○、丙○○聯絡其他活會會員核對甲、乙互助會單,始發現乙○○有冒標及詐收會款之事實,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前開二互助會會員 張桂嬌張月裡林月春李啟欣許嘉升 證述明確,有互助會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每次冒標得標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活會會員多人詐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手段、詐得款項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表一:
┌─┬────┬────┬────┬───────────────┐│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會員姓名││新臺幣│(標金-標息)×活會人數+││號│││(下同)│(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一│威能│89、05、│6000元│(30000元-6000元)×14人││││05││=336000元│││││││├─┼────┼────┼────┼───────────────┤│二│甲○○│89、07、│8000元│(30000元-8000元)×12人+││││05││(30000元-8000元)×1人││││││=286000元│││││││├─┼────┼────┼────┼───────────────┤│三│唯鈺│89、10、│5500元│(30000元-5500元)×9人+││││05││(30000元-5500元)×2人││││││=269500元│││││││├─┼────┼────┼────┼───────────────┤│四│甲○○│89、12、│6500元│(30000元-6500元)×7人+││││05││(30000元-6500元)×3人││││││=235000元│├─┼────┼────┼────┼───────────────┤│五│ 陳美英 │90、01、│7000元│(30000元-7000元)×6人+││││05││(30000元-7000元)×4人││││││=230000元│├─┼────┼────┼────┼───────────────┤│六│精藝坊│90、02、│5000元│(30000元-5000元)×5人+││││05││(30000元-5000元)×5人││││││=250000元│││││││├─┼────┼────┼────┼───────────────┤│七│精藝坊│90、03、│4000元│(30000元-4000元)×6人+││││05││(30000元-4000元)×4人││││││=260000元│├─┼────┼────┼────┼───────────────┤│八│唯鈺│90、04、│4000元│(30000元-4000元)×7人+││││05││(30000元-4000元)×3人││││││=260000元│││││││└─┴────┴────┴────┴───────────────┘附表二:
┌─┬────┬────┬────┬───────────────┐│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會員姓名││新臺幣│(標金-標息)×活會人數+││號│││(下同)│(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一│ 李文女 │89、09、│6000元│(20000元-6000元)×20人││││20││=280000元│││││││├─┼────┼────┼────┼───────────────┤│二│許嘉升│89、12、│5500元│(20000元-5500元)×17人+││││20││(20000元-5500元)×1人││││││=261000元│││││││├─┼────┼────┼────┼───────────────┤│三│李啟欣│90、02、│4000元│(20000元-4000元)×15人+││││20││(20000元-4000元)×2人││││││=27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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