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二五號六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二五號被告甲○○
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七筆:
⑴、壹仟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止,
前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九十六期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約定前二年按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碼年息二‧二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五‧八五%),其中除年息百分之二‧五由台北市政府補貼外,其餘差額由被告自行負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惟遇台北市政府停止補貼時,前開利息全部由被告負擔。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第三年起,利息按原告所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三九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八‧三九五%),按月計付,並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⑵、玖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碼年息二‧二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三‧九五%),其中除年息百分之二‧五由台北市政府補貼外,其餘差額由被告自行負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惟遇台北市政府停止補貼時,前開利息全部由被告負擔。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⑶、貳佰參拾萬元,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一‧六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四‧六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⑷、貳佰伍拾萬元,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
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約定按原告所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四%計算(訂約時為年息七‧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
⑸、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到期時應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碼年息二‧二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四‧0%),其中除年息百分之二‧五由台北市政府補貼外,其餘差額由被告自行負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惟遇台北市政府停止補貼時,前開利息全部由被告負擔。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⑹、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九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六‧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
⑺、貳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約定按原告所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四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七‧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
(二)、兩造並約定前揭七筆借款,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各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各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雙方並約定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七筆借款借款人陸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被告金鋼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結算後,被告金鋼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貳仟壹佰肆拾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丙○○、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七紙、約定書四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七紙、約定書四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金鋼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甲○○、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