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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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二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家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家群公司)或廣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廣庭公司)並無修補請求權,其所稱修補費亦無據,自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家群公司有任何裝修不良及被上訴人有支付所稱裝修費之義務及證據,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上開修繕費之義務及得向家群公司或廣庭公司請求償還之權利,亦無證據,自不得請求抵銷。
(二)訴外人廣庭公司因積欠上訴人款項無力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索無結果,才收受其客票。本件系爭支票係其擬清償借款之一部份,而訴外人廣庭公司與上訴人之接洽,均由其負責人 金玉蟾 之夫 許正文 處理,因此上訴人乃請訴外人許正文在本件系爭支票背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詢問證人金玉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除請求系爭TK0000000號支票票款外,並請求給付另張TK0000000號支票票款,而TK0000000號支票同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於TK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前已經他人提示二次退票在案,詎上訴人明知TK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已存有糾葛,竟仍收受TK0000000號支票,已與交易常態有違,且上訴人於TK0000000號支票提示退票後,未向其所主張之前手即訴外人廣廷公司行使追索權,自足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支票係因訴外人廣庭公司為清償對其欠債方始交付,絕非無對價取得云云,惟查系爭支票背書人為許正文,並非廣庭公司,廣庭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許正文。從而依系爭支票形式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廣庭公司交付於乙節,尚無可採。且證人金玉蟾就訴外人廣庭公司每次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及其收受金錢後之支出流向,或稱忘記了,或稱不清楚,且其未能提出訴外人廣庭公司之帳冊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查若廣庭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一百三十萬元,金額不菲,惟據訴外人金玉蟾證稱上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並未向訴外人廣庭公司或背書之許正文追討債務,有違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詢問證人 劉添旺陳木金陳昆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TK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家群公司,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家群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故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家群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訴外人家群公司所應償還之修補費用及給付遲延部分,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且對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全部抵銷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TK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有明文之規定。而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為無對價取得,則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明知TK0000000號支票已退票二次,竟仍收受TK0000000號支票,且上訴人於TK0000000號支票提示退票後,未向其所主張之前手即訴外人廣廷公司行使追索權等情,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惟此乃被上訴人之臆測之詞,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未向其主張之前手即訴外人廣廷公司行使追索權,係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方式,並不足以此即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其所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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