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
3月9日23時至翌日(10日)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PUB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即10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於路口內之機車停等區內,並在駕駛座上睡著,經巡邏員警發現後上前盤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同日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湘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距前次即105年1月28日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僅月餘即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改,且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其因係所任職餐廳之幹部,有時會應顧客、友人之邀約於餐廳打烊後於其他地方喝酒小敘,本件案發當日因友人熱情勸酒而多喝兩杯,並自信意識尚屬清醒始會貿然開車上路,其犯後已深感後悔,如今已知酒後不應開車,復因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尚須盡照顧扶養之重責,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所稱為因應顧客友人之邀約而前往飲酒云云,此充其量僅為其飲酒之理由而已,與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無涉,且此理由亦非本院就其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於量刑時所應斟酌者,再者,被告本件係第4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並非初犯,其本應知悉酒後不得開車或騎車,且明知其所飲用之酒類為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洋酒,飲用量約為0.35公升(見被告警詢筆錄),則其如何自信意識尚屬清醒而可開車上路,又其何以於本次犯行後始深感後悔,並知酒後不應開車之情,其所陳已殊難理解,況且,其既明知其家中尚有老父待其照顧扶養,則其本應分外注意自身之人身安全,避免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導致自己無法善盡照顧父親之責為是,然其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對自己及他人所可能造成之風險,而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則其是否果如其所述如此重視對父親之照顧扶養義務,而得以此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實非無疑,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應受之刑罰,與其他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在相同或類似之犯罪情節下所應受之刑罰,有何應予特別輕判之理由存在,而認本院宣告之前揭刑度應屬適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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