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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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101年度緩字第16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電話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永友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9日確定,103年4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六合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宋永友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已於101年7月19日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5萬元的負擔,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3年4月8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6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詢筆錄第3頁,偵卷第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