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年1月25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