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 柯滿爵
柯錫鐙 吳宜芬 張麗玲 相對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吳宜芬、張麗玲(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之全部不動產均遭法院拍賣,聲請人柯滿爵(下稱柯滿爵)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聲請人柯錫鐙名下則無不動產, 又伊 等目前全部失業中,所有存款、動產均遭查扣分配予債權人,伊等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8396元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5日士院俊102司執意字第68628號、104年3月16日士院俊103司執雙字第490號通知、104年6月11日士院俊102司執意字第68628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104年10月2日士院勤103司執雙字第490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39頁),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釋明吳宜芬、張麗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於104年間遭士林地院查封拍賣,至聲請人主張柯滿爵名下不動產亦遭法院查封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有據。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柯滿爵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4筆,不動產現值金額及投資金額分別為2451萬5940元、1650萬2000元;吳宜芬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6筆,其中投資金額即高達6830萬2060元;張麗玲於10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額為51萬1516元,名下尚有房屋1筆、投資5筆,其中投資金額即高達6030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00萬8396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