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65號
聲請人 吳國強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相對人 吳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金額之保證書後,於本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1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8/00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面積:7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在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三、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因年事已高,希望於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能受相對人之扶養,遂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自系爭房地過戶迄今,皆未給付何扶養費,聲請人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其顯然未盡扶養義務及孝道,是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依法聲請准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在新台幣(下同)1,554,398元之範圍內予以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為免聲請人取得給付扶養費之本案判決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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