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彬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彬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彬因102年度執保字第234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9月19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至103年9月19日將屆滿1年。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彬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3年度第6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7月3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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