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青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青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青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5室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妥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青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第2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爐緯洲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9、16、17、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青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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