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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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永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8時34分(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居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張世國 (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公然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並於上開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賭金。約定以核對香港賽馬會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下注簽賭,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及100元;凡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分別可得賭資57倍、570倍及5700倍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張世國所有。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張世國於同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永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世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LINE訊息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僥倖之利得,而
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該次簽賭金額約5、6百元(見偵卷第4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於偵訊時自述以開小貨車為業,月薪約2萬8千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見偵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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