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張秀琴 相對人 張清安 相對人 張秀鸞 相對人 張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安負擔10萬分之72383,由被告張秀鸞負擔10萬分之18139,由被告張福負擔10萬分之44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聲請人│├───────────┼───────┼────────┤│複丈費(一)│4225元│聲請人│├───────────┼───────┼────────┤│複丈費(二)│4150元│聲請人│├───────────┼───────┼────────┤│合計│36996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張清安│10萬分之72383│26779│├───┼────────┼──────────┤│張秀鸞│10萬分之18139│6711│├───┼────────┼──────────┤│張福│10萬分之4486│1660│├───┼────────┼──────────┤│張秀琴│10萬分之4992│-------------│├───┴────────┴──────────┤│附註:小數點以下依四捨五入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