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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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瑩真 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目前均經鈞院裁定禁止使行職權,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以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日前均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案號分別為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07
號、)。另相對人於102年9月6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亦遭鈞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禁止召集且不得以延會或續行方式為之,並經102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故該次會議所選出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則上亦屬無效。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顯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因其他事件,法院均裁定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賴瑩真律師對相對人應屬了解,為此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包括董事長遠泰公司)及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又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 黃中安 等人,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有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等裁定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案卷可稽,且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聲請人毋庸舉證。另相對人於102年9月6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02年9月6日召集相對人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亦不得於102年9月6日起5日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且經本院102年9月2日核發102年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此有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影本、102年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命令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案卷可考,此亦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聲請人毋庸舉證。而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為相對人及訴外人 林黃培英 等8人既已被禁止於102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則在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效力未被推翻前,該次會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以目前之時點而言原則上自屬無效。故本院認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顯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裁定,均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復斟酌相對人金豐公司如由不同人士分別於各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亦非適宜,故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