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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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淑媛
林巧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69號、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淑媛、林巧玲各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各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均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淑媛、林巧玲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8
日、20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美夢成真小吃部」一起書寫投注單,再由趙淑媛持往同路段7號公眾得出入之「統一便利超商」,傳真到00-0000000號電話投注;約定以香港賽馬會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天地碰」等方式下注簽賭,「二星」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76元,簽中可得賭資57倍彩金,「三星」每支賭資66元,簽中可得賭資570倍彩金,「四星」每支賭資66元,簽中可得賭資7500倍彩金,「特別號」及「天地碰」,每支賭資均80元,簽中分別可得3600元及23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對方。 嗣經警 於同年月20日19時55分,在上開便利超商內當場查獲甫完成傳真之趙淑媛,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及傳真發票各1張。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趙淑媛、林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及傳真發票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淑媛、林巧玲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趙淑媛、林巧玲前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淑媛、林巧玲因貪圖
僥倖之利得,而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等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每次簽賭金額數仟元不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並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工作,月薪約4、5萬元,被告趙淑媛未婚,與同事分租公司宿舍,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林巧玲離婚,獨自一人養育2名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淑媛、林巧玲分別所犯2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趙淑媛、林巧玲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發票1張,僅係被告趙淑媛支付傳真費用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